发布时间:2020-03-10 19: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以下简称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村)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家电维修、管道疏通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临终关怀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四)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
(五)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七)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公证、人民调解等服务。
第四条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倡导老年人建立文明、健康、积极、合理的养老消费方式。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将居家老年人特别是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保障纳入动态监测指标体系,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统筹和保障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引导培育规范养老服务产业。
区、县(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计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统筹规划和按规定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明确相关部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教育、科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商务、文化和旅游、金融、税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司法行政、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计划生育协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宣传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推进“一刻钟”居家养老服务圈建设;
(二)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并引进专业机构运营,发挥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新模式;
(四)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民、村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二)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协助政府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问等方式,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做好探访记录;
(四)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涉及老年人社会组织、老年志愿者服务队伍,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七)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适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老年人协会应当组织居家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各类主体平等享受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并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服务规范,接受政府的指导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编制规划应当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优化布局和功能定位,并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下同)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三百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居家养老服务圈内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两年内配置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农村地区实际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在每个行政村或者相邻行政村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有条件的村可以根据老年人需求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圈,至少集中配置一处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三条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市)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其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性质、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调整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将闲置国有或者集体房产等资源无偿或者低偿用于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农村文化礼堂应当向老年人开放,用于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等活动。
相关设施或者房屋调整用于居家养老服务的,应当产权明晰,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捐赠和租赁方便老年人出行、上下楼梯、医疗护理及康复等的辅助器具,支持和推进老年人适用产品、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具有本市户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由政府提供的服务:
(一)八十至八十九周岁老年人享受每月不少于三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受每月不少于六小时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不少于五十二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月不少于三十八小时;
(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津贴;
(四)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体检;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六)依申请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和护理需求评估;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前款规定的居家养老服务由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提供。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将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补贴抵缴入住养老机构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加大对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的保障力度,提高服务标准。
第十七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推动实现乡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错位发展、相互补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运营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针对性提供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服务;根据需求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运营乡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应当全面提供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服务,兼具日间照料与全托服务功能,为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指导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支出型贫困基本生活救助家庭中以及其他经评估不适合居家养老的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申请入住政府投资设立或者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养老机构的,应当安排收住。
第十八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在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村)开办养老机构。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延伸养老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第十九条支持养老机构或者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家庭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视同机构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享受与机构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同等补贴政策。
建立健全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公布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统一的政府养老服务电话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在线预约支付、服务质量评价等,开展服务质量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应急救援、远程照护、居家安全监测等服务,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为老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相关技能培训提供便利。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志愿者可以将其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相应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
第四章 医养结合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慢性病连续处方服务,实施慢性病跟踪防治管理,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和家庭病床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四)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服务;
(五)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根据服务需求增设老年临终关怀床位。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用药指导、预约就诊、急诊急救以及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相关工作。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并向其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补贴、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鼓励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通过建设医养护联合体等多种方式,整合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临终关怀一体化的医疗、养老和护理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综合性医院与老年病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之间的转诊与合作。
医养结合的医疗机构及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医院收治老年人的后期康复护理场所。
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鼓励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举办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对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将其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养结合机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共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申请新举办医养结合机构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健康、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为医养结合机构申请人提供咨询和指导,方便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通过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形式参与家庭病床服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家庭病床服务与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部分区、县(市)试点基础上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或者服务保障。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55%以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居家养老和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等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重点安排与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密切相关项目,优先保障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签约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三)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具备法人资格且设有老年病科、康复中心等科室的医疗机构;
(四)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的本地户籍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下列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和个人给予相应补贴:
(一)设置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的养老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
(二)在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村)开办养老机构的;
(三)投资建设或者运营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的税费、用水、用电、用气、电视、电话、宽带网络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投保机构综合保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投保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机构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为居家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养老政策、养老方案等方面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通过建立培训基地和实习点等方式加大养老服务人员培养力度,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待遇。
鼓励大专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以助学、奖学、免除学费、委托培养等方式引导学生选择养老服务专业。大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养老服务人员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低龄健康老年人、大专院校毕业生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纳入卫生健康部门统一指导范围,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和推荐评优等方面,执行与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相同的政策。
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用人单位聘用低龄健康老年人,并与受聘老年人依法签订协议,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本市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
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加“杭州工匠”“五一劳动奖章”等评选。
第三十六条本市探索建立子女护理照料假制度。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鼓励用人单位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
第三十七条本市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发展。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制定本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各项配套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居家养老服务的政策、决定、措施(以下简称涉老政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公平性以及政策间协调性评估;
(二)充分听取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老年人协会、服务对象等方面的意见;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涉老政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备案审查。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老政策落实跟踪制度,明确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问题整改等机制,必要时可以对涉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时清理不符合养老服务要求、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和老年人护理需求评估制度,为老年人开展需求评估。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申请家庭养老床位或者家庭病床、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等的依据。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全市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指导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开展服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号码等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订立服务协议,制定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规划和自然资源、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每两年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情况等进行评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支持将绩效评估结果与政府有关支持政策挂钩。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统一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对诚实守信的,按照规定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对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可以依法采取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12345”市长公开电话统一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处理;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登记备案等有关手续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依法履行职责,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乡镇(街道)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
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且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条件的老年人,重度残疾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
医养结合机构,是指同址设立,兼具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质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养老机构。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